索引号: | 113307843077566033/2021-72597 | 发布机构: | 市府办 | 发文时间: | 2021-01-20 |
文号: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登记号: | ||
有效性: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为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在生态环境领域探索实行包容审慎监管,进一步优化全市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永康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试行)》。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市政府门户网站(http://www.yk.gov.cn/),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的方式将意见寄至:金城路25号4号楼4310室政策法规科,邮编:321300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邮箱:402431455@qq.com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1月29日。
联系人:骆永 联系电话:15058533665
金华市生态环境局永康分局
2021年1月20日
《永康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试行)》(草案)
为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在生态环境领域探索实行包容审慎监管,进一步优化全市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厅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轻微违 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试行)〉的通知》(浙环发〔2020〕14号)和金华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专班《关于印发〈金华市营商环境大 比拼活动方案〉的通知》(金营专〔2020〕1号)要求,在《浙江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试行》和《金华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试行)》的基础上,制定了制定本清单。 清单中的轻微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具体程序严格按照浙环发〔2020〕14号文件要求实施。
《永康市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试行)》自 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1:《永康市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试行)》
附件
永康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试行)
序号 | 类别 | 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
1 | 建设 项目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 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 建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 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 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 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 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 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第二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 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 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 1. 限于依法编制环境 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 目; 2. 首次被发现; 3. 责令停止建设后及 时停止建设且未造成 环境污染;或环境污染已主动消除;或主动恢复原状的。 |
2 | 建设 项目 |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建 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首次被发现; 2. 具备备案条件,责令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的。 |
序号 | 类别 | 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
3 | 建设 项目 | 对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 计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及环 保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 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 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 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 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 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朝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首次被发现; 2.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 时改正。 |
4 | 建设项目 |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1.“散乱污”企业已自行关闭; 2.首次被发现;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 果的或环境污染已主动消除的。 |
5 | 水、气 |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 的污染物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笫一款第(一) 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 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 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 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 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1.首次被发现; 2.责令限期改正后及 时改正。 |
6 | 水、气 | 对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笫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 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因突发故障等非主观故意因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能及时主动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采取维修、停产、限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的。 |
序号 | 类别 | 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
7 | 大气 | 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 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的。 | 1 .应当在密闭空间或 者设备中进行且可以 密闭,因未关闭空间或者设备而导致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 2. 首次被发现,当场改正; 3. 未造成环境污染后 果的。 |
8 | 大气 | 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密闭,或对不能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 尘污染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第(一)、(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 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砰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 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 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1. 占地面积在10平方 米以下; 2. 首次被发现,当场改正的。 3. 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
序号 | 类别 | 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
9 | 固废 | 对一般工业固废露天堆 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 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 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 他环境污染的。 第二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 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1. 堆放面积在10平方 米以下; 2. 首次被发现,当场 改正的; 3. 未造成环境污染后 果的。 |
10 | 固废 | 对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 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 (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 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经营活动的。 第二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L首次被发现; 2. 检查时当场停止违 法行为,责令限期改 正后及时改正; 3. 未造成环境污染后 果的。 |
序号 | 类别 | 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
11 | 固废 | 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 区)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 行管理台账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 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首次被发现; 2.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 时改正的。 |
12 | 信息 公开 | 对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 规定时限公开环境信息或未 按照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 息的行政处罚 |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 (三)项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 息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 | 1. 首次被发现; 2. 两个工作日内完成 改正的。 |
13 | 水 | 对排污口未按规定设立 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 《金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口未按规定设立标志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 | 1. 首次被发现; 2. 逾期一周内完成改 正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