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7843077566033/2021-79875 | 发布机构 | |
发文时间 | 2021-09-01 10:32:14 | 文号 | |
主题分类 | 综合类 | 登记号 | |
有效性 | 有效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关联内容 |
政策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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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定背景
随着我国深化殡葬改革工作的全面推进,对殡葬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通过怎样的方式方法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规范丧葬行为,倡导厚养薄葬的文明新风尚,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已成为殡葬管理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由于殡葬管理工作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和规范性,因此,制定一个科学规范、操作性强的管理办法,就显得迫切重要。
二、主要依据
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六章五十六条。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至第八条)。主要明确了制定《管理办法》的法律法规依据、适用范围、丧葬管理的原则及相关部门职责等。
第二章 火化推行与管理(第九条至第十八条)。主要明确了火化区划定范围、实行火化的情形、火化手续以及需提供的材料等。其中,第九条明确:“本市行政区域,全面推行火化。少数交通不便、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行政村和自然村,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划为逐步推行火化区。”第十条规定了全市境内(除经省政府批准的少数行政村和自然村外)的常住人员死亡的、常住人员在外地死亡的、外来人员死亡的都应当实行火化。第十一条规定,逐步推行火化的少数行政村和自然村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实行火化:1.常住人员在火化区域内死亡的;2.国家干部、职工、共产党员和享受定期、长期救济死亡的人员;3.生前遗嘱火化或者丧主要求实行火化的。第十二条规定,应火化的遗体,由丧主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通知市殡仪馆接运,向公安部门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后火化,但三种特殊情况除外:1.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含医疗机构,下同)及时通知市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告知丧主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2.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为等造成的非正常死亡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市殡仪馆接运,并告知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3.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市殡仪馆接运。市殡仪馆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丧主、医院不得擅自转运遗体。第十三条明确了办理遗体火化手续需要出具的证明:1.城镇居民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生前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农村村民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外来人员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者死者生前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4.非正常死亡遗体和无名、无主遗体凭死亡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5.港澳台同胞、华侨死亡的,凭医院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以及死者家属或者受委托人出具的文书。此外,办法规定:遗体移至殡仪馆后,一般应当在72小时内火化,特殊情况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因严重传染病致死的遗体,应立即消毒,并在24小时内火化。应实行火化人员在异地死亡的,应就地火化;死亡地无火化殡仪馆的,应就近火化。遗体运回本地火化的,需本地市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市、县部门批准。享受丧葬费等待遇的死者,其亲属应当凭死者火化证明领取丧葬费及其他补助费。不执行火葬的,不得领取丧葬费、抚恤金以及遗属补助费。办法还明确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运输工具不得为火化区的丧户运载遗体、棺木、材料等搞土葬,违者由公安、交通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章 骨灰处理和公墓管理(第十九条至第三十条)。主要明确了骨灰处理原则,墓地(包括骨灰存放处、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原则、建设主体、审批程序及建设要求,公墓规范性运营以及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面积等要求。同时,办法指出,对不应当建立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区域的已建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坟墓外,应做好清理工作;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原有坟墓,用地单位应登报或张贴通告,通知坟主在限期内办理迁坟事宜,过期无人办理迁坟事宜的,按无主坟处理。此外,办法明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建立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禁止建造除本办法规定的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外的其他任何形式的坟墓;禁止公墓出售寿穴(除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外);禁止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谋取非法利润;禁止在墓区内搞封建迷信活动,在公墓区内焚化祭奠用品必须在指定地点进行;禁止建造宗族墓地、家族墓地。
第四章 丧事管理(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九条)。主要明确了丧事办理规定和丧葬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等。其中,第三十二条明确:“殡仪活动应当文明、节俭,不得妨碍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秩序,不得借办丧事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医院、广场、公路、街道等公共场所从事殡仪活动。与丧葬有关的宗教仪式,应当在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第三十三条规定:“城区(规划区)人员死亡的,丧事应当在殡仪馆举行。”第三十六条规定:“经营丧葬专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第三十五条明确:“禁止加工、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在推行火化区域内加工、生产、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同时,办法提倡文明的祭祀活动。“民间传统祭祀期间,要求公益性、经营性公墓区要采取有效的组织和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正常的活动秩序”(第三十九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至第五十四条)。主要明确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种种情形的处罚规定。
第六章 附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主要明确了《办法》负责解释的单位以及施行时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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