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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784344016495U/2024-99970 发布机构
发文时间 2024-01-29 10:34:00 文号
主题分类 卫生 登记号
有效性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公告(当事人:永康市慕美理发店)
来源:办公室
日期:2024-01-29 10: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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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永康市慕美理发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84MA8G5JJP0F,住所: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东城街道经济开发区夏溪村文溪路120号一楼,经营者:刘银华,性别:女,民族:汉族,居民身份证号:5137011987********,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吊桥街,联系电话:1375759****。

2023年9月4日,永康市卫生健康局以永康市慕美理发店涉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为由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现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如下:

经调查核实,2023年6月5日你单位的经营者刘银华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夏溪村文溪路120号一楼给陈某某进行除皱操作,操作过程为:陈某某坐在椅子上,刘银华给其脸上敷上麻膏减轻疼痛,半小时后用碘伏消毒抬头纹、鱼尾纹部位,再用一次性注射器抽取“衡力”肉毒素打到鱼尾纹部位3个位置,两边注射共6次,抬头纹注射2排各3个位置。刘银华于2023年6月5日收取费用5200元,其中除皱1500元,祛斑3300元、汗管瘤500元,优惠100元。另2023年6月11日,刘银华给陈某某进行祛斑、祛汗管瘤操作,因双方对祛斑和汗管瘤祛除的操作工具、方式、过程等描述存在不一致,双方无法提供“药水”实物,陈某某又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人描述是否属实,因此无法查实你单位对陈某某的祛斑、祛汗管瘤的行为是否属于诊疗行为。通过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查询,未发现刘银华取得医师资格信息。经国家卫生健康监督信息报告系统“非法行医黑名单”及浙江省卫生监督综合管理系统“无证行医”查询,刘银华、你单位未曾因非医师行医或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受到过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

2023年9月4日本机关制作并送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立即停止诊疗活动。执法人员制作并送达《相对人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2023年9月7日,陈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和刘银华达成谅解协议,刘银华已全额退款并赔偿修复费用800元。

2023年9月18号,本机关制作并在该诊疗场所门口张贴无证行医公告(永卫医告[2023]15号公告)。对你单位的非法行医行为向社会进行了公告,并提醒群众到正规的医疗机构就诊。

2023年10月7日,本机关前往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夏溪村文溪路120号一楼的你单位进行复查,刘银华未在店内,现场未发现有开展医疗美容迹象。

现已查明:你单位于2023年6月5日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夏溪村文溪路120号一楼擅自执业,由你单位的经营者刘银华给陈某某注射“衡力”肉毒素除皱,查实执业时间1天,违法所得1500元,已退还全部费用,刘银华未取得医师资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组1:卫生监督投诉举报受理表复印件1份、卫生监督投诉举报反馈审核表复印件1份、基本情况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据证明:证明案件的来源。

证据组2:2023年9月1日陈某某询问笔录1份、2023年9月1日陈某某提供的微信截图3份、2023年9月1日陈某某提供的本人脸部照片1份、2023年9月4日现场笔录1份、2023年9月4日刘银华询问笔录1份、2023年9月4日现场照片2份、2023年9月4日刘银华提供的微信收款截图1份、2023年11月13日陈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2023年11月13日陈某某提供的聊天记录1份、2024年1月17日陈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据证明:你单位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夏溪村文溪路120号一楼场所开展诊疗活动及违法所得的事实。

证据组3:2023年9月4日卫生监督意见书1份。证据证明:本机关已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诊疗活动。

证据组4:2023年9月4日相对人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证据证明:本机关要求你单位提供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证据组5:2023年10月7日的现场笔录1份。证据证明:你单位已整改。

证据组6:2023年9月18日永卫医告[2023]15号无证行医公告张贴照片1份。证据证明:说明本机关对你单位的非法行医行为向社会进行了公告,并提醒群众到正规的医疗机构就诊。

证据组7:国家卫生健康监督信息报告系统“非法行医黑名单”查询打印页2份、浙江省卫生监督综合管理系统“无证行医”查询打印页2份。证据证明:刘银华、你单位未曾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或非医师行医受到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证据组8: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查询打印页1份。证据证明:刘银华未取得医师资格。

证据组9:刘银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你单位《营业执照》照片1份。证据证明:你单位作为被处罚对象主体适格,依法能够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法律责任。

证据组10:《卫生许可证》照片1份。证据证明:你单位开设的场所已取得卫生许可证。

证据组11: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证明:陈某某的身份。

证据组12:2023年9月7日陈某某提供的谅解书复印件1份。证据证明:证明你单位已退款。

你单位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结合《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中“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时间3个月以下且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的,属于较轻违法程度,裁量幅度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9.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的规定,鉴于查实你单位违法时间1天并已退还违法所得,拟给予你单位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0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三日内到永康市卫生监督所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视为放弃陈述、申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你单位享有听证的权利,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五日内到永康市卫生监督所申请听证,逾期视为放弃听证。

因通过其它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本《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永卫医罚告[2024]6号),现依法予以公告送达,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联系电话:0579-87185186   

地址: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西城街道建设路71号永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永康市卫生监督所                                                            

   永康市卫生健康

                                  20241月29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二)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三)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三、《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时间3个月以下且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的,属于较轻违法程度,裁量幅度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9.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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