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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784344016495U/2024-100318 发布机构
发文时间 2024-02-18 15:44:57 文号
主题分类 卫生 登记号
有效性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被处罚人:永康市慕美理发店)
来源:办公室
日期:2024-02-18 15:4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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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处罚人:永康市慕美理发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84MA8G5JJP0F,住所: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东城街道经济开发区夏溪村文溪路120号一楼,经营者:刘银华,性别:女,民族:汉族,居民身份证号:5137011987********,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吊桥街,联系电话:1375759****。

2023年08月31日,永康市卫生健康局执法人员接到信访件市民反映:市民在经济开发区文溪路120号经典造型进行祛斑,造成脸部受损。2023年09月01日,投诉人陈某某接受询问调查,陈述刘银华分别于2023年06月05日、2023年06月11日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文溪路120号经典造型对其进行除皱、祛斑,花费5200元。2023年09月04日,卫生执法人员前往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夏溪村文溪路120号一楼永康市慕美理发店检查发现:该场所处于营业状态,刘银华在前台处,张某在给顾客染发,陈某在给顾客洗头,现场未发现除皱针、医疗器械及药品,亦未发现有开展注射美容、祛斑的相关记录;刘银华无法出示《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该场所能出示《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无法出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诊所备案凭证》。当场,刘银华接受询问调查,承认2023年06月05日为陈某某进行脸部注射肉毒素除皱,2023年06月11日为陈某某使用药水进行祛斑和汗管瘤祛除。

2023年9月4日,永康市卫生健康局以永康市慕美理发店(以下简称你单位)涉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2023年6月5日你单位的经营者刘银华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夏溪村文溪路120号一楼给陈某某进行除皱操作,操作过程为:陈某某坐在椅子上,刘银华给其脸上敷上麻膏减轻疼痛,半小时后用碘伏消毒抬头纹、鱼尾纹部位,再用一次性注射器抽取“衡力”肉毒素打到鱼尾纹部位3个位置,两边注射共6次,抬头纹注射2排各3个位置。刘银华于2023年6月5日收取费用5200元,其中除皱1500元,祛斑3300元、汗管瘤500元,优惠100元。另2023年6月11日,刘银华给陈某某进行祛斑、祛汗管瘤操作,因双方对祛斑和汗管瘤祛除的操作工具、方式、过程等描述存在不一致,双方无法提供“药水”实物,陈某某又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人描述是否属实,因此无法查实你单位对陈某某的祛斑、祛汗管瘤的行为是否属于诊疗行为。通过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查询,未发现刘银华取得医师资格信息。经国家卫生健康监督信息报告系统“非法行医黑名单”及浙江省卫生监督综合管理系统“无证行医”查询,刘银华、你单位未曾因非医师行医或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受到过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

现已查明:你单位于2023年6月5日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夏溪村文溪路120号一楼擅自执业,由你单位的经营者刘银华给陈某某注射“衡力”肉毒素除皱,查实执业时间1天,违法所得1500元,已退还全部费用,刘银华未取得医师资格。

2024年01月30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永卫医罚告〔2024〕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具体处罚内容以及依法享有的听证和陈述、申辩权利。你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听证和陈述申辩权利。

你单位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结合《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中“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时间3个月以下且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的,属于较轻违法程度,裁量幅度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9.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的规定,鉴于查实你单位违法时间1天并已退还违法所得,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0000.00元。

因通过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卫医罚[2024]6号),现依法予以公告送达,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永康市政务服务网。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通过浙里办APP“浙里复议”应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六个月内向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浙江省网上申请行政复议的渠道:打开浙里办APP-搜索输入“行政复议”-选择“浙里复议”。      

联系电话:0579-87185186                     

  

 永康市卫生健康

                                    2024年2月1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二)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三)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三、《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时间3个月以下且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的,属于较轻违法程度,裁量幅度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9.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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