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溪心菜场李智望销售的黑鱼、桂鱼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10月17日,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销售的黑鱼、桂鱼依法进行了监督抽检,2024年11月14日,我局收到永康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241934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食品名称:黑鱼,被抽样单位:溪心菜场李智望,检验项目:地西泮,计量单位:ug/kg,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2.99,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地西泮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编号为:20241933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食品名称:桂鱼,被抽样单位:溪心菜场李智望,检验项目:地西泮,计量单位:ug/kg,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1.29,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地西泮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1月18日,我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因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我局依法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二)经调查,当事人经营面积约5m²,主要从事水产销售,2024年10月16日,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购入黑鱼3.78kg,桂鱼4.5kg放在摊位销售,销售价格黑鱼为90元/千克,桂鱼为130元/千克,上述两种鱼经抽样检验,地西泮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案发时止,上述两种鱼已全部销售完毕,共计货值金额925.2元,违法所得925.2元。
本局认为: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属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等的行为。
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农贸市场有固定摊位,经营场所面积为5平方,货值金额少,在办案过程中积极配合,与《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具体认定条件及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目录(试行)》第六条对小食杂店的认定条件相同,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对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等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对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处以罚款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925.2元,二项合计罚没5925.2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二、华丰菜场凌兰芬销售的山药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10月28日,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销售的山药依法进行了监督抽检。2024年11月18日,我局收到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24JF1030076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食品名称:山药,被抽样单位:永康市华丰菜场凌兰芬,检验项目: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3,实测值:0.53,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11月22日,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因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我局依法于当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二)经查:当事人经营面积约18m²,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于2024年10月26日购进山药9斤,购入价格5元/斤,销售价格9元/斤放在摊位进行销售。经抽样检验,上述山药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案发时止,上述山药已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81元,违法所得81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属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等的行为。
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农贸市场有固定摊位,经营场所面积为18平方,货值金额少,在办案过程中积极配合,与《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具体认定条件及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目录(试行)》第六条对小食杂店的认定条件相同,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对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等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对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处以罚款2000元,没收违法所得81元,二项合计罚没2081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三、永康市斤精蜂产品有限公司销售的土蜂蜜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12月6日,我局收到No:2410964059的检验报告,报告中经抽样检验,嗜渗酵母计数项目不符合GB 14963-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蜂蜜》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永康市唐先镇岩洞口村樟沽塘口第二幢进行检查,现场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报告进行送达,当事人表示上述产品确实为其生产,但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同时未发现上述同一生产日期产品。因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我局于同日予以立案调查。
(二)经查明当事人系一家生产蜂蜜加工的企业。生产日期为2024年10月28日的土蜂蜜,经抽样检验,嗜渗酵母计数项目不符合GB 14963-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蜂蜜》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上述不合格蜂蜜是当事人在2024年10月28日生产,一共生产了50瓶,销售价格为40元/瓶。当事人未销售出上述批次产品,除抽检外,均送给朋友;违法货值金额为2000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蜂蜜不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
当事人2024年有多次抽检抽出来都是合格的,同时当事人生产的数量较少,且未对外销售,同时当事人积极配合整改,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进行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上述违法行为;
二、处以罚款20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四、永康市自翠蔬菜店销售的红皮鸡蛋
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10月22日,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永康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依法对永康市自翠蔬菜店销售的红皮鸡蛋进行抽检。2024年11月18日,我局收到永康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20242042”检测报告,报告显示:食品名称:红皮鸡蛋,检验项目:多西环素,ug/kg,标准指标:≤10,实测值:156,不符合GB 31659.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41种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前往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方岩镇安置区中兴一街199号送达该报告,当事人表示无异议,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食品。2024年11月27日,我局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对其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进行了核实复制并签字确认。我局于2024年11月27日予以立案调查。
(二)经查明,2024年10月22日,当事人经营者张益伟在永康市华丰菜场一滩区禽蛋8号施爱英处购进一箱红皮鸡蛋,重量25公斤,通过微信支付235元。经检测,涉案鸡蛋为不合格。至案发时止,25公斤红皮鸡蛋已售完,销售价格为每斤6.5元,货值金额总计325元。当事人提供进货票据(收据),索证索票齐全。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多西环素残留量超标的红皮鸡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经营兽药残留超标准的食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本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进行处罚。但上述材料表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上述红皮鸡蛋不合格,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免于罚款,并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25元,上缴国库。
五、永康市小舟水果店销售的沙糖桔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11月13日,根据我局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我局工作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古山镇古山四村环镇北路35号南面第1-4间进行农产品沙糖桔抽检,从上述沙糖桔中购买了3公斤作为样品用于检测,其中1.5公斤作为备样。
我局于2024年12月13日收到了永康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并于2024年12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20242154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对上述沙糖桔的检验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联苯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有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嫌疑,我局于2024年12月19日予以立案调查。
(二)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11月8日从杨淑芬处购进沙糖桔一筐,沙糖桔共有13公斤,销售价格为28元/公斤,进货价格为255元/筐。当事人将上述沙糖桔放在其经营场所对外销售。2024年11月13日,我局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沙糖桔进行了抽检,经永康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上述沙糖桔“经抽样检验,联苯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2024年12月13日案发时止,当事人已销售完上述沙糖桔,共计违法经营额364元,违法所得364元。当事人在进货过程中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不知道所采购的沙糖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联苯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沙糖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不知道所采购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当事人一年内有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罚款,并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364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六、永康市红炉食品店销售的豇豆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12月9日,我局收到编号为202421636的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豇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文书送达后当场表示对抽查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根据以上情况,我局于2024年12月10日予以立案调查。
(二)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11月12日从永康市李伟蔬菜经营部处购进豇豆共5.5公斤,当事人将上述豇豆放在其经营场所对外销售。上述豇豆经永康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倍硫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进货过程中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不知道所采购的豇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至2024年12月10日案发时止,当事人已销售上述豇豆5.5公斤,销售价格为10元/公斤,进货价格为7元/公斤,共计违法经营额为55元,违法所得为55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倍硫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豇豆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不知道所采购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另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当事人一年内有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罚款,并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55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七、派溪菜场应丽赟销售的猪肉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11月12日,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永康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依法对当事人应丽赟销售的猪肉进行抽检。2024年12月9日,我局收到永康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No:20242124”的猪肉检测报告,报告显示:食品名称:猪肉,检验项目:氯霉素,ng/kg,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0.352,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2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前往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方岩镇派溪村菜场6号摊位送达该报告,当事人表示无异议,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食品;2024年12月17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对其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进行了核实复制并签字确认。我局于2024年12月17日予以立案调查。
(二)经查明:2024年11月12日,应丽赟从永康市华荣生猪营业部购进25公斤猪肉,进购价为27元每公斤。经检测,上述猪肉为不合格。至案发时止,25公斤猪肉已售完,销售价格为36元每公斤,货值金额总计900元,违法所得900元。当事人提供进货票据(收据),索证索票齐全。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氯霉素残留量超标的猪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本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进行处罚。但上述材料表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上述猪肉不合格,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其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并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上缴国库。
八、永康市桂全蔬菜经营部销售的芹菜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12月10日,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由永康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20242155号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芹菜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收到上述报告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就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因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芹菜,我局于2024年12月20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二)经查明:经查,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从事蔬菜零售,摊位面积40平方米,有员工2人。当事人于2024年11月12日从某农户中购入了5kg芹菜放于其经营场所中销售。我局执法人员于次日对上述芹菜予以抽检。2024年12月8日,永康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了编号20242155号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芹菜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2024年12月20日我局立案时止,当事人已将上述芹菜全部售出。涉案芹菜进价为10元/kg,售价为15元/kg,共计货值为75元,共计违法所得为75元。另,因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无法提供涉案芹菜进货来源。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为40平方米、员工2人的条件符合《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具体认定条件及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目录(试 行)》第六条第二款“小食杂店的具体认定条件如下:(一)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二)主要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小食杂店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实施登记管理。”关于小食杂店的认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小食杂店。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芹菜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行为。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从轻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以及《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一、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给予警告;
二、对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行为,没收违法所得75元人民币,并处以罚款3000元人民币,罚没共计3075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九、永康市欣泽水果店销售的砂糖橘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12月9日,我局收到永康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编号为“No.20242096”的砂糖橘的检验报告,根据检验报告显示,永康市欣泽水果店(个体工商户)于2024年11月11日销售的砂糖橘经抽样检验,联苯菊酯项目不合格。因当事人涉嫌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我局于2024年12月10日予以立案调查。
(二)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11月6日从永康市一个体户项花女处购进了一件砂糖橘用于销售,进购价格为215元/件,单件重量以12kg计,并以26元/kg的价格进行销售。2024年11月11日,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商品依法进行抽检,根据永康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20242096”的《检验报告》显示,该抽检样品联苯菊酯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没有异议。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我局提供采购该砂糖橘的进货票据,同时提供供货商项花女的营业执照等信息。至案发时止,当事人一共销售出上述批次的砂糖橘12kg,货值金额共计312元,违法所得共计312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联苯菊酯项目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砂糖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属于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于2024年11月6日所采购的砂糖橘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于罚款,并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312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十、永康市唐先镇吕存食品店销售的芹菜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12月13日,我局收到永康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20242212。报告显示我局于2024年11月19日在永康市唐先镇吕存食品店抽检的本地芹菜不合格。因当事人涉嫌销售农药残留超标的食品,经请示局领导后,我局于2024年12月13日予以立案调查。
(二)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1月19日从永康市唐先四村菜场外面自产自销区的一蔬菜摊贩吕秋桂处购进本地芹菜,共购进4千克,进价为11元/千克,销售价为12元/千克,利润1元/千克。当事人将上述芹菜放在其经营场所对外销售。2024年11月19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芹菜进行监督抽检,经永康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上述芹菜的“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2024年12月20日案发时,当事人已销售上述芹菜共4千克,共计违法经营额48元人民币,违法所得为48元人民币。当事人在进货过程中索取了进货票据和供货商信息。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鉴于本案当事人无主观故意,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案发后积极配发调查并主动整改,符合《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中相关规定。
鉴于当事人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不知道所采购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十一、永康市正鑫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年糕酥
(一)抽检基本情况。在2024年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查中永康市正鑫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年糕酥(商标:尚品苏味坊和图形、规格型号250克/袋、生产日期2024-11-09)经宁波海关技术中心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2月1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802400001530的《检验报告》。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与抽样同批次的产品。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并于2024年12月17日向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异议申请,2025年1月6日向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异议撤销。因当事人涉嫌存在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我局于2025年1月10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二)经查:当事人永康市正鑫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30日,经营地址为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花街镇花金路339号C9-202,经营范围是:食品生产;食品经营(销售散装食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食品经营(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当事人共生产被抽检不合格的年糕酥产品(商标:尚品苏味坊和图形、规格型号250克/袋、生产日期2024-11-09)600袋,生产成本为5元/袋。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年糕酥产品其外包装配料标有:年糕丝(大米、饮用水),实际为沙琪玛胚料(淀粉及淀粉类制品),不含有年糕丝。至案发日止,当事人以6元/袋的价格将上述批次的年糕酥全部销售给峰味智选供应链且无法召回。经计算,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6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柠檬黄项目不合格的年糕酥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年糕酥产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属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行为。
因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为属于同一产品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按照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处罚。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当事人一年内有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在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情况,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涉案产品数量较少,违法持续时间短,上述情况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罚如下:
处以罚款1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3600元,两项合计罚没186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十二、永康市彦龙餐饮店销售的油条
(一)抽检基本情况。永康市彦龙餐饮店制售的油条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抽样检验,其中“铝的残留量”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2024年12月2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编号为SP20248276的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因当事人涉嫌制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我局于2025年1月9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二)当事人永康市彦龙餐饮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小餐饮店(三小行业)。2024年12月3日,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内炸制了油条50根。经抽样检验,上述油条的“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 Al计)”项目mg/kg实测值为122(标准指标≤100),检验结果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该批次油条成本为人民币1.5元/根,至案发日止,当事人已经以每根售价2元的价格将上述批次油条全部售出且无法召回。经计算,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无证据表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产生了危害后果,可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第十四条第(三)项“(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中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本局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当事人经营面积为25㎡,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小餐饮店,属于“三小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九)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违法所得100元人民币,并处以罚款3000元人民币,罚没合计31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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