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7840979118624/2022-89051 | 发布机构 | |
发文时间 | 2022-07-27 10:01:40 | 文号 |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登记号 | |
有效性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浙江省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罚字(2022)西城27号
当事人:永康市子奕卤味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84MA2MNY9E05;
住所: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城西新区五星村马架龙自然村梅垄菜场内卤味区36-37号;
经营者:王林;
2022年6月1日,永康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标号为No:20221002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红肠”食品“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项目检测结果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没有异议。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我局于2022年6月14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卤味零售。2022年5月6日,当事人制作了被检测不合格的红肠2斤。经检测,上述红肠的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mg/kg标准指标≤30,实测值1.0×102,被判定为不合格。至案发日止,上述红肠已全部售出,共计货值金额为5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永康市子奕卤味店提供的进货单据1份证实案件来源;
证据二、永康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20221002”的检验报告1份,证实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违法内容;
证据三、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现场检查笔录1份,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当事人的违法经营情况;
证据四、由王林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实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
2022年6月3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永市监处罚告字〔2022〕西城063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规定的内容,属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并整改,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九)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红肠”;
二、没收违法所得30元人民币,并处以罚款5000元人民币,罚没合计503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以上罚没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交到永康市各银行储蓄网点的永康市财政局财政专户,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本处罚决定相关信息将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12日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 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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