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784344016495U/2024-99766 | 发布机构 | |
发文时间 | 2024-01-22 16:13:23 | 文号 | |
主题分类 | 卫生 | 登记号 | |
有效性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被处罚人:永康市芷萱养生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84MACPY95E8G,经营场所: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东城街道金城路618号2楼,经营者:李双侠,性别:女,民族:汉族,居民身份证号:3412261983********,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颍上县盛堂乡李郢村,联系电话:1348690****。
2023年10月17日,永康市卫生健康局执法人员接到市民来电反映:金城路618号素颜美养生馆违规使用医疗仪器,如激光仪器等,希望有关部门进行收缴。2023年10月18日,卫生执法人员前往检查,该场所能出示《营业执照》,名称为永康市芷萱养生馆,经营场所为永康市东城街道金城路618号2楼,经营者为李双侠;一楼入口处门牌挂有“素颜美养生馆 祛斑、祛痘、美白、修复、塑形、疼痛调理”等字样,二楼场所处于营业状态,设有2个美容间、1个大厅和1个前台,李双侠在现场;前台边的美容间内周某某正在为陈某某使用打开界面为“激光点阵系统”的“Fotona”仪器进行操作,该美容间内还摆放有一台“PicoWay”字样的仪器;周某某无法出示《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该场所无法出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诊所备案凭证》。
2023年10月18日,永康市卫生健康局以永康市芷萱养生馆涉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为由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你单位于2023年07月10日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脸部面膜、精油推背、销售化妆品项目,未曾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诊所备案凭证》。经营者李双侠欲与周某某进行祛疣、祛肉痣项目合作,2023年10月17日周某某将外观分别标有“Fotona”、“PicoWay”的2台仪器搬运至你单位处。2023年10月18日,陈某某前往你单位处敷面膜。陈某某左眼的鼻子边有疣,李双侠为试一下祛疣效果,经过陈某某同意后叫周某某为陈某某进行祛疣操作,若效果好以后有顾客需求也可以顺带给顾客操作。操作具体过程为:周某某先用生理盐水给陈某某清洁,然后打开“Fotona”仪器显示“激光点阵系统”界面,选择“美女(图像)”点进去,把能量调到最低1w,再用导光臂点在“肉痣”上面,共点了2下,最后只留下点印子就结束,未收取费用。经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查询可知周某某未取得医师资格。通过国家卫生健康监督信息报告系统“非法行医黑名单”及浙江省卫生监督管理系统无证信息查询记录查询,你单位和经营者李双侠均未曾因非医师行医、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或因同样行为受到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周某某非医师行医案已另案处理。
查明违法事实后,本机关制作并送达《卫生监督意见书》一份,责令当事人立即对违法行为进行改正。2023年11月08日,本机关对你单位责令改正内容进行现场复核发现该场所关门。2023年11月15日,本机关对你单位责令改正内容再次进行现场复核发现该场所仍关门。
通过分别对操作者周某某、经营者李双侠的询问,现场发现的“Fotona”仪器、“PicoWay”仪器2台仪器归周某某所有,故本机关对于该2台仪器在周某某非医师行医案中处理。
现已查明:你单位于2023年10月18日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使用周某某为陈某某进行激光祛疣服务,执业时间1天,无违法所得。周某某未取得医师资格。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已构成违法。
2024年01月02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永卫医罚告〔2023〕5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具体处罚内容以及依法享有的听证和陈述、申辩权利。你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听证和陈述申辩权利。
你单位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结合《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中“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时间3个月以下且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的,属于较轻违法程度,裁量幅度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9.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的规定,鉴于查实你单位开展违法行为1天,且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并在本机关责令改正后进行改正,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0000.00元。
因通过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卫医罚[2023]53号),现依法予以公告送达,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永康市政务服务网。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通过浙里办APP“浙里复议”应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六个月内向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浙江省网上申请行政复议的渠道:打开浙里办APP-搜索输入“行政复议”-选择“浙里复议”。
联系电话:0579-87185186
永康市卫生健康局
2024年1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二)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三)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三、《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时间3个月以下且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的,属于较轻违法程度,裁量幅度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9.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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