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永康市江南董仙月饭店销售的柳尖鱼、鳙鱼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8月12日,我局对永康市江南董仙月饭店销售的柳尖鱼、鳙鱼进行抽检。2024年8月28日,我局收到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24JF0813110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食品名称:柳尖鱼,被抽样单位:永康市江南董仙月饭店,检验项目:地西泮,计量单位:ug/kg,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11.1,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地西泮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编号为:24JF0813108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食品名称:鳙鱼,被抽样单位:永康市江南董仙月饭店,检验项目:地西泮,计量单位:ug/kg,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3.84,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地西泮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9月2日,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因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我局依法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二)经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8月12日,从开化许氏水产品商行购入柳尖鱼5.2斤,放在店内用于制作菜肴;经检验,西泮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案发时止,上述柳尖鱼被抽检4.6斤,抽检价格30元/斤,剩下的以58元销售,货值金额254元。2024年8月12日从永康市渔之家水产品经营部购入鳙鱼12.5斤,放在店内用于制作菜肴,经检验,西泮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案发时止,上述鳙鱼被抽检了8.6斤,抽检价格18元/斤,剩下的以88元销售,货值金额是242.8元。两种食品共计违法所得496.8元。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供了上述食品的进货来源。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的规定,属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
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执法办案系统,发现当事人于2024年02月02日,2024年6月28日,因使用不合格食品原料被立案处罚,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供了进货来源,并不知其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鉴于当事人能如实说明商品来源,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并不知其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并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496.8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二、永康市古山三村菜场朱新华销售的鲈鱼、鳊鱼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8月6日,根据我局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我局工作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古山镇三村菜场鱼摊1号的摊位进行农产品(鳊鱼和鲈鱼)抽检,从上述鳊鱼和鲈鱼中分别购买了鳊鱼2.6公斤作为样品用于检测,其中1.3公斤作为备样,鲈鱼2.25公斤作为样品用于检测,其中1公斤作为备样。
我局于2024年9月4日收到了永康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并于2024年9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20241434(鳊鱼)和20241433(鲈鱼)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对上述鳊鱼和鲈鱼的检验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以上情况,我局于2024年9月12日予以立案调查。
(二)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8月6日从高立献处购进鳊鱼和鲈鱼,鳊鱼共购进9斤,销售价格为14元/斤,进货价格12.5元/斤,利润为1.5元/斤,鲈鱼共购进17.4斤,销售价格为24元/斤,进货价格21元/斤,利润为3元/斤。当事人将上述鳊鱼和鲈鱼放在其经营场所对外销售。2024年8月6日,我局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鳊鱼和鲈鱼进行了抽检,经永康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上述鳊鱼和鲈鱼均“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2024年9月12日案发时止,当事人已销售完上述鳊鱼和鲈鱼,分别为鳊鱼9斤、鲈鱼17.4斤,共计违法经营额543.6元,违法所得543.6元。当事人在进货过程中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不知道所采购的鳊鱼和鲈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鳊鱼和鲈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不知道所采购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当事人一年内有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罚款,并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543.6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三、永康市肥妹农家头饭店销售的草鱼、鳙鱼
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8月12日,我局对永康市肥妹农家头饭店销售的草鱼、鳙鱼进行抽检。2024年8月28日,我局收到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24JF0813111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食品名称:鳙鱼,被抽样单位:永康市肥妹农家头饭店,检验项目:地西泮,计量单位:ug/kg,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1.22,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地西泮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编号为:24JF0813112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食品名称:草鱼,被抽样单位:永康市肥妹农家头饭店,检验项目:地西泮,计量单位:ug/kg,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2.81,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地西泮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9月2日,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因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我局依法于当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二)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8月11日从永康市华丰菜场卢芳处花费60元购入草鱼两条,用于制作菜肴,于2024年8月12日全部被抽样,样品费60元,上述草鱼经检验:地西泮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24年8月11日从黄山毛坦水库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购入14.7斤鳙鱼用于制作菜肴,购入价格18元/斤,上述鳙鱼经检验:地西泮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鳙鱼7.8斤被抽检,抽检价格是18元/斤,剩下的6.9斤销售价格276元,货值金额416.4元。以上两项共计货值金额476.4元,违法所得476.4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的规定,属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
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如实说明商品来源,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并不知其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并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476.4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四、永康市杨海燕食品店销售的辣椒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9月4日,我局对永康市杨海燕食品店销售的辣椒进行抽检2024年9月27日,我局收到编号为20241656的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辣椒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文书送达后当场表示对抽查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根据以上情况,我局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
(二)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9月4日从个体工商户杨家万处购进辣椒共5公斤,当事人将上述辣椒放在其经营场所对外销售。上述辣椒经永康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进货过程中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不知道所采购的辣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至2024年9月27日案发时止,当事人已销售上述辣椒5公斤,其中3公斤的销售价格为10元/公斤,其余2公斤销售价格为13元/公斤,进货价格为11元/公斤,共计货值金额为56元,违法所得为56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辣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不知道所采购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另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当事人一年内有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罚款,并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56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五、古山三村菜场蒋伟轶销售的鲈鱼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8月6日,我局对永古山三村菜场蒋伟轶销售的鲈鱼进行抽检。本局于2024年9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永康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20241429的检测报告,该检验报告对上述鲈鱼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以上情况,当事人有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嫌疑,本局于2024年9月12日予以立案调查。
(二)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8月6日从个体工商户李金民处购进鲈鱼,共购进7.75公斤,销售价格为46元/公斤,进货价格42元/公斤,利润为4元/公斤。当事人将上述鲈鱼放在其经营场所对外销售。2024年8月6日,我局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鲈鱼进行了抽检,经永康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上述鲈鱼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验结论为不合格。至2024年9月12日案发时止,当事人已销售完上述鲈鱼,共计7.75公斤,共计违法经营额356.5元,违法所得356.5元。当事人在进货过程中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不知道其所采购的鲈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的鲈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不知道所采购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当事人一年内有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罚款,并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356.5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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