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永康市客乐多超市销售的土鸡蛋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10月16日,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销售的土鸡蛋依法进行了监督抽检,2024年11月15日本局收到永康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No:20241898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多西环素项目不符合GB3165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41种兽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因当事人存在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嫌疑,本局于2024年11月19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二)经调查,当事人主要从事百货销售,当事人于2024年10月12日从农贸城夏朱良处购进了18袋土鸡蛋(袋装)用于销售。2024年10月16日,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销售的土鸡蛋依法进行了监督抽检,根据永康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No:20241898号《检验报告》显示,该抽检样品“多西环素,µg/kg”实测值为“377”,标准指标为“≦10”,检验结果不符合GB3165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41种兽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没有异议。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经销商农贸城的夏朱良的营业执照、采购该“土鸡蛋”的进货单据并声称肉眼无法辨别该“土鸡蛋”是否合格且该“土鸡蛋”价格与市场上同类产品相同,不知该“土鸡蛋”是不合格食品。经查,该批次土鸡蛋的进价为7元/袋,销售价为10.8元/袋,利润3.8元/袋,进购了18袋,全部售出,违法所得为194.4元人民币。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多西环素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鸡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鸡蛋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已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能如实说明进货的实际来源,且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对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土鸡蛋的行为免于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194.4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二、永康市舒莹蔬菜店销售的鸡蛋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10月16日,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销售的土鸡蛋依法进行了监督抽检。2024年11月19日,本局接到永康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41901),当事人销售的鸡蛋经检测,其甲硝唑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41901),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本局执法人员当日即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案涉鸡蛋。因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本局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
(二)经查:当事人在金都华城小区开设蔬菜店,主要从事时令蔬菜、鲜肉、水果、蛋奶等食用农产品销售,其所售鸡蛋固定从永康市江南街道华丰菜场一区禽蛋6号李振传处(另案处理)采购。鸡蛋根据外形的不同,习惯分为“红壳鸡蛋”“白壳鸡蛋”“小鸡蛋”“土鸡蛋”等,案涉鸡蛋习称“红壳鸡蛋”。2024年10月12日,当事人从我市华丰菜场李振传处采购了2箱共92斤案涉鸡蛋,进价4.80元/斤;在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后,以6.5元/斤的价格对外销售,至检查之日均已售出。上述鸡蛋经法定检验机构检测,其甲硝唑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采购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鸡蛋货值金额为598元,违法所得598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鸡蛋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免于罚款,并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598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三、永康市宾阚超市销售的长豆角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10月17日,我局对当事人销售的长豆角进行抽检。永康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241912的检验报告,该批次长豆角的克百威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果为不合格。2024年11月1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因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11月20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二)经查明:当事人为一家超市,主要从事各种日常用品和食品销售。2024年10月16日,当事人从义乌市杨芬蔬菜商行处购进长豆角54斤,进价为3元/斤。经抽样检验,上述长豆角的克百威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果为不合格。至案发日止,当事人已经以3.99元/斤的销售价将上述批次线椒全部销售无法召回。经计算,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15.46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15.46元。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供应商义乌市杨芬蔬菜商行的营业执照以及采购该批次长豆角的进货单据,同时声称并不知该批次长豆角是不合格食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同时当事人已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能如实说明进货的实际来源,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免于罚款,并处理如下: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违法所得215.46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四、永康市古山许红蔬菜店销售的豇豆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11月19日,根据永康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2024年11月15日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41959),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与被抽检样品同批次豇豆。当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因当事人涉嫌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我局于当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二)经查明,2024年10月17日,当事人从位于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江南街道永富南路30号华丰菜场二摊区鲜菜批零36号的个体工商户***(张青涛)处以9元/公斤的价格购进3.4公斤豇豆用于销售,销售价13元/公斤。2024年10月18日,我局对永康市古山许红蔬菜店依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永康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2024年11月15日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41959)显示,食品名称:豇豆,被抽样单位名称:永康市古山许红蔬菜店,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至案发日止,当事人共销售上述豇豆3.4公斤,共计违法经营货值金额44.2元,违法所得44.2元。当事人在进货过程中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不知道所采购的豇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豇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当事人一年内有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且当事人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不知道所采购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免予罚款,并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44.2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五、高云涛销售的江西蜜桔
(一)抽检基本情况。高云涛原经营的永康市曼珠水果店(2024年11月13日注销)店内销售的江西蜜桔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经永康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抽样检验,克百威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2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永康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20241892的检测报告和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因当事人涉嫌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11月20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二)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10月14日从金华市金东区桂洪水果批发部处以每千克5.2元的价格购进江西蜜桔21.75千克,以7.98元每千克的价格出售。经永康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抽样检验,克百威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案发日止,当事人总共购进21.75kg江西蜜桔,全部售出(抽检备样存放于检测机构),违法所得173.565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江西蜜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属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本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进行处罚。但上述材料表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上述江西蜜桔不合格,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并处理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173.565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六、溪心菜场刘永国销售的线椒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11月14日,我局收到永康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241941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食品名称:线椒;被抽样单位:溪心菜场刘永国;检验项目:氧乐果,mg/kg;标准指标:≤0.02;实测值:0.042;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氧乐果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因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我局依法于当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二)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10月17日从永康市华丰菜场胡滨处购入线椒8.2斤放在摊位进行销售,销售价格为10元/斤。上述线椒经抽样检验,氧乐果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案发时止,上述线椒已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82元,违法所得82元。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供了上述线椒的进货来源。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如实说明商品来源,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并不知其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并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82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七、永康市麦得隆超市销售的黑鱼、鳊鱼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4年10月21日,根据2024年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我局依法对当事人位于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芝英镇芝英四村义庄街38号1楼的超市水产区进行抽检,从当事人处购买了2.782公斤黑鱼和2.656公斤的鳊鱼用于检测,黑鱼的备样为1.39公斤、鳊鱼的备样为1.3公斤。我局于2024年11月18日收到了永康市食品药品检测检验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242024、20242020的两份检测报告,编号为20242024的检测报告显示上述黑鱼的检测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氧氟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41种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编号为20242020的检测报告显示上述鳊鱼的检测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11月22日送达编号为20242024、20242020的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在文书送达后表示对抽查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根据以上情况,本局于2024年12月2日予以立案调查。
(二)经查明,当事人分别于2024年10月20日和10月21日从个体工商户高立献处购入7.35公斤黑鱼和4.5公斤鳊鱼放在其经营场所的水产区销售;上述黑鱼、鳊鱼经永康市食品药品检测中心抽样检测,检测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进货过程中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不知道所采购的黑鱼、鳊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至2024年11月22日我局送达检测报告止,当事人已销售完上述黑鱼、鳊鱼,黑鱼共计7.35公斤,销售价格为31.6元/公斤,进货价格20元/公斤,鳊鱼共计4.5公斤,销售价格为33.6元/公斤,进货价格20元/公斤。当事人销售上述鱼共计货值金额383.46元,违法所得383.46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黑鱼、鳊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当事人一年内有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并向我局提供了本次被抽检黑鱼、鳊鱼的进货票据证明其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其并不知道所采购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免予罚款,并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383.46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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