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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7840979118624/2025-01059 发布机构
发文时间 2025-02-26 14:40:44 文号
主题分类 其他 登记号
有效性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来源:办公室
日期:2025-02-26 14:40:44
浏览:

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永市监公告送达字(2025002

 

朱文秀:

本局于2025年2月13日依法对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采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局决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市监处罚〔2025〕107号),内容是:详见附件。

请你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本局领取 《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市监处罚〔2025〕107号),逾期不领取即视为送达。

 

 附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市监处罚〔2025〕107号)

 

 

联系人:林俊涛、宋勤      联系电话:0579-87477213

联系地址:永康市龙山镇红梅路6号

 

 

 

                          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226日


附件:

浙江省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处罚〔2025107

   

当事人:朱文秀;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1323790****;

联系地址: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钤山镇上村****。

 

2024年9月18日,本局收到永康市烟草专卖局送来的《案件移送函》(永烟移【2024】第158号),移送函内容为“朱文秀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卷烟”,因当事人涉嫌无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卷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10月9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未经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以及未依法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西溪镇桐塘村龙柏中路109号东起第5间的经营场所内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经营场所面积40㎡,共购入烟草17个品种22条,截至2024年7月9日被永康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上门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查获的违法卷烟共计17个品种14.8条,其余7.2条均已被销售。后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被查获的17个品种14.8条烟,除贵烟(硬黄精品)0.5条的检验结论为“真品卷烟”外,其余16个品种14.3条烟的检验结论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当事人无证经营烟草制品的真品卷烟共计1条,销售0.5条,未销售0.5条,违法经营额130元,违法所得7.5元。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共计21条,销售6.7条,未销售14.3条,违法经营额3695元,违法所得139.5元。以上卷烟共计22条,销售7.2条,未销售14.8条,违法经营额3825元,违法所得14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永康市烟草专卖局(永烟移【2024】第158号)案件移送函1份、鉴别检验报告1份(报告编号:RGC2407001)、询问笔录1份以及相应案件材料共计14份23页。证明案件来源,永康市烟草专卖局对当事人调查取证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无证销售卷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卷烟的经营情况;

证据二:2024年10月10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西溪镇桐塘村龙柏中路109号东起第5间进行调查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的购销卷烟情况清单一份。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卷烟的销售情况。

2025年1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永市监罚告〔2024〕10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便从他人手中购入卷烟放于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规定,属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

当事人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行为,属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案值较小,也未有消费者因此事向本局进行举报投诉,社会危害较小,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中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本局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的贵烟(硬黄精品)为真品卷烟,属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同时,当事人存在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也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侵权行为,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因当事人的此项行为具有牵连关系,适用吸收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之规定,本局决定择一重处罚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决定:

一、对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罚款50元,没收违法所得7.5元,上缴国库;

二、对当事人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违法行为罚款9500元,没收违法所得139.5元,上缴国库。

以上两项合计罚没9697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以上罚没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交到永康市各银行储蓄网点的永康市财政局财政专户,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或金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本处罚决定相关信息将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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